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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姦除罪化

通姦除罪化

刑法第239條通姦罪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1年以下。其相姦者亦同。」在2020年5月29日被大法官認為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性自主權,自該日起立即失效,通姦罪除罪化,也就是「通姦」行為,再也不是刑法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。

通姦罪原本是規定在刑法第十七章「妨害婚姻及家庭罪」,此章所要保護的是婚姻及家庭制度,為維護婚姻生活,保障家庭組織而設。而通姦罪除罪化後,在面對配偶外遇狀況時,也許可以思考位在同章的第240條「和誘罪」做為提告的條文。

刑法第240條和誘罪「(第一項)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(第二項)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,亦同。」所謂的「和誘」,指的是和誘人引誘被誘人離開原本的家庭,且被誘人也同意,與被誘人同居或住在和誘人安排的住所。例如和誘人對被誘人說「為了讓我們能夠更常見面,你搬過來跟我一起住吧」,被誘人「好啊」同意,接著就搬到和誘人家中同居。

按照法院實務見解,要構成和誘罪,除了前述的「和誘行為」外,還必須另外符合下列條件:

  1. 明知其有配偶:要明確知道被誘人是已經結婚、且婚姻是有效狀態下的人。
  2. 有惡意之私圖:並不是為了保護被誘人的目的,而是出於自己惡意的私慾想要讓被誘人離開家庭。
  3.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: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可以控制的空間或範圍,例如自己的住所等。被誘人不需要達到被限制行動自由的程度,也算是「支配」。

 

實際案例:

  1. 甲夫與乙妻為夫妻,乙妻另與丙男交往,相關證據已顯示乙、丙兩人多次進出汽車旅館、至餐廳用餐、贈送精品、拍攝婚紗照片、看房購買房屋,並由丙男擔任乙妻購買房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,但法院仍認為「未顯示丙男有任何積極勸誘乙妻脫離家庭之情形,更未見乙妻已因此搬遷,致其脫離與甲夫共組之家庭,亦不足以證明丙男有將乙妻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,使乙妻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事實。」判決不成立和誘罪。
  2. 如果只是為了通姦,而沒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意圖,縱使有以提供金錢、離婚後共同生活作為誘因,誘使有配偶之人與其性交,也不成立和誘罪。

綜合以上的說明,可以知道以目前我國法院的實務見解,成立和誘罪的困難度較高,不容易告成,除了上述的條件外,關鍵是如何證明有「和誘行為」—和誘人的引誘言語、被誘人的同意,所以【蒐證】在和誘罪的提告上更顯得重要,當事人應特別留意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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