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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證市調解

鄉證市調解

第 1 條

鄉、鎮、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,辦理下列調解事件:

一、民事事件。

二、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。

第 2 條

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,並互選一人為主席。

鄉、鎮、市行政區域遼闊、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,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

府酌增之。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。

第 3 條

調解委員會委員 (以下簡稱調解委員) ,由鄉、鎮、市長遴選鄉、鎮、市

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,提出加倍人數後,並

將其姓名、學歷及經歷等資料,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

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,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,報縣政府備查後

聘任之,任期四年。連任續聘時亦同。

調解委員出缺時,得補聘其缺額。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,而

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,應予補聘。

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。

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。

第 4 條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調解委員:

一、曾犯貪污罪,經判刑確定。

二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,經提起公訴。

三、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,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。但過失犯罪或

   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,不在此限。

四、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。

五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。

六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第 5 條

鄉、鎮、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。

第 6 條

鄉、鎮、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,檢附第二條及

第三條有關資料,分別函送縣政府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、地方法院或其分

院檢察署備查,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。

第 7 條

調解委員會調解時,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。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

,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。

第 8 條

調解委員會開會時,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,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

席。

第 9 條

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,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

一以上者,應予解聘。

前項解聘,應送縣政府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

查,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。

第 10 條

聲請調解,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。言詞聲請者,應製

作筆錄;書面聲請者,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。

前項聲請,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。

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,不得聲請調解。

第 11 條

聲請調解,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;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

之同意,始得進行調解。

第 12 條

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,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:
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。

二、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。

三、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。

前項調解期間,訴訟程序停止進行。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

不成立調解者,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,續行訴訟程序。

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。

第 13 條

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:

一、兩造均在同一鄉、鎮、市居住者,由該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
二、兩造不在同一鄉、鎮、市居住者,民事事件由他造住、居所、營業所

    、事務所所在地,刑事事件由他造住、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、鎮

    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。

三、經兩造同意,並經接受聲請之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,得由該

    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調解,不受前二款之限制。

第 14 條

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,由被告住、居所、營業所、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

員會調解。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,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

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15 條

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,應即決定調解期日,通知

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。

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,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

併送達他造;法院移付者,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

移送調解委員會。

第一項調解期日,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,不得逾十五日。但當事人

聲請延期者,得延長十日。

第 16 條

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,經當事人聲請,應行迴

避。

第 17 條

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。

第 18 條

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,得參加調解程序

。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。

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,得加入為當事

人。

第 19 條

調解,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、鎮、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。

調解程序,不公開之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

調解委員、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,對於調解事件,除已公

開之事項外,應保守秘密。

第 20 條

當事人無正當理由,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,視為調解不成立。但調解委員

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,得另定調解期日。

第 21 條

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;並得為必要之調查。

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,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。

第 22 條

調解委員應本和平、懇切之態度,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,並徵詢列

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,就調解事件,酌擬公正合理辦法,力謀雙方之協和

調解事件,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。

第 23 條

調解,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,不得徵收任何費用,或以任何名

義收受報酬。

第 24 條

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,有以強暴、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,阻止起

訴、告訴或自訴,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,當事人得依法訴究。

第 25 條

調解成立時,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,記載下列事項,並由當事人及出

席調解委員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:

一、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、住、居所。如有

    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、住、居所。

二、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、職業、住、居所。

三、調解事由。

四、調解成立之內容。

五、調解成立之場所。

六、調解成立之年、月、日。

前項調解書,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,報知鄉、鎮、市公

所。

第 26 條

鄉、鎮、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,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

管轄之法院審核。

前項調解書,法院應儘速審核,認其應予核定者,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

印信,除抽存一份外,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、鎮、市公所送達當事人。

法院移付調解者,鄉、鎮、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。

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、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

予核定者,應將其理由通知鄉、鎮、市公所。法院移付調解者,並應續行

訴訟程序。

調解文書之送達,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。

第 27 條

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、告訴或自訴。

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經法院核定之刑

事調解,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,其調

解書得為執行名義。

第 28 條

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,在判決確定前,調解成立,並經法院核定者,訴

訟終結。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,向法院聲請退還

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。

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,調解成立,並於

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,經法院核定者,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

回告訴或自訴。

第 29 條

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,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

,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。

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,經核定後,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當事

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。

前二項規定,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。

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,於第一項、

第二項情形準用之。

第 30 條

調解不成立者,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。

前項證明書,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。

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,經調解不成立者,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

,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。

第 31 條

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,經調解不成立時,鄉、

鎮、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,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

查,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。

第 32 條

鄉、鎮、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,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,分

別函送縣政府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。

第 33 條

鄉、鎮、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,由鄉、鎮、市長指派鄉、鎮、市公所

內大學、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

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;業務繁重之鄉、鎮、市得置幹事若干人,由鄉、鎮

、市長指派鄉、鎮、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;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。

第 34 條

調解委員會之經費,應由鄉、鎮、市公所就實際需要,編入鄉、鎮、市自

治預算。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,由法院負擔。

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,內政部、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、鎮、市調解

委員會之績效,編列預算予以獎勵。

第 35 條

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、連任或解聘,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。

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,於直轄市、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。

第 36 條

法院移付調解之辦法,由司法院定之。

第 37 條

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,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

十三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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