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遺棄罪

遺棄罪

第 二 編 分則

第 二十五 章 遺棄罪

第 293 條

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,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

第 294 條

對於無自救力之人,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,或不為

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

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 294-1 條

對於無自救力之人,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、養育或保護,因有下列情形之

一,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養育或保護者,不罰:

一、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,而侵害其

    生命、身體或自由者。

二、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、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

    項、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

    法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。

三、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、身體、自由,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

    ,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。

四、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,且情節重

    大者。

第 295 條

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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