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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家賠償

國家賠償

第 1 條

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。

第 2 條

本法所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。

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

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

受損害者亦同。

前項情形,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,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。

第 3 條

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、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

害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,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、身體、人

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前二項情形,於開放之山域、水域等自然公物,經管理機關、受委託管理

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,而人民仍從事冒

險或具危險性活動,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,於開放之山域、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,經管理

機關、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

,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,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

責任。

第一項、第二項及前項情形,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,賠償義務機

關對之有求償權。

第 4 條

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,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,視同委託機

關之公務員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,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。

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,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

個人有求償權。

第 5 條

國家損害賠償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法規定。

第 6 條

國家損害賠償,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。

第 7 條

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應以金錢為之。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,得依請

求,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。

前項賠償所需經費,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。

第 8 條

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損害

發生時起,逾五年者亦同。

第二條第三項、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,自支付賠償金或

回復原狀之日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第 9 條

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
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

義務機關;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,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

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,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

關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,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
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,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,得請求其

上級機關確定之。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,得逕

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
第 10 條

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。

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,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。協議成立時,應作成

協議書,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。

第 11 條

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

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,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。

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,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,就同一原因事實,不得更

行起訴。

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,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

付醫療費或喪葬費。

第 12 條

損害賠償之訴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

第 13 條

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,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,就其參與

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,經判決有罪確定者,適用本法規定。

第 14 條

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。

第 15 條

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,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,中華民國人得

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,適用之。

第 16 條

本法施行細則,由行政院定之。

第 17 條

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。

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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