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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證契約

保證契約

第 739 條

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

履行責任之契約。

民法 (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)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

第 153 條

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

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,意思一致,而對於非必要之點,未經表示意思者,

推定其契約為成立,關於該非必要之點,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,法院應依

其事件之性質定之。

第 193 條
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

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前項損害賠償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,定為支付定期金。但須命加害人

提出擔保。

第 244 條

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

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,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,以受益

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。

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,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

,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。

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

得人回復原狀。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264 條

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

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,不在此限。

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,依其情形,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

及信用方法者,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。

第 295 條

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於受讓人。但與

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。

未支付之利息,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。

第 304 條

從屬於債權之權利,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。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

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。

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,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,因

債務之承擔而消滅。

第 307 條

債之關係消滅者,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。

第 322 條

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,依左列之規定,定其應抵充之債務:

一、債務已屆清償期者,儘先抵充。

二、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,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,儘先抵

    充;擔保相等者,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,儘先抵充;獲益相

    等者,以先到期之債務,儘先抵充。

三、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,各按比例,抵充其一部。

第 329 條

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,如債務人之清償,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

,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,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。

第 546 條

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支出之必要費用,委任人應償還之,並付自支出

時起之利息。

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負擔必要債務者,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,未至

清償期者,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。

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,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受損害者,得向委任

人請求賠償。

前項損害之發生,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,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,有求

償權。

第 740 條

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

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。

第 741 條

保證人之負擔,較主債務人為重者,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。

第 742 條

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,保證人得主張之。

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,保證人仍得主張之。

第 743 條

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,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,其

保證仍為有效。

第 744 條

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,保證人對於債權人,

得拒絕清償。

第 745 條

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

拒絕清償。

第 746 條
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:

一、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。

二、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。

三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。

第 747 條

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,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,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。

第 748 條

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連帶負保證責任。

第 749 條

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,於其清償之限度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

之債權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

第 750 條

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,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,得向主債

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:

一、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。

二、保證契約成立後,主債務人之住所、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,致向其請

   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。

三、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。

四、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。

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,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,以代保證責任

之除去。

第 751 條

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,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

,免其責任。

第 752 條

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,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,對於保證人

不為審判上之請求,保證人免其責任。

第 753 條

保證未定期間者,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,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

期限,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,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。

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,保證人免其責任。

第 754 條

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,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

保證契約。

前項情形,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,不負保

證責任。

第 755 條

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,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,保證人

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,不負保證責任。

第 756 條

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,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,就該第三人因

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,對於受任人,負保證責任。

第 872 條

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,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

,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,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。

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,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,抵押權人得定相當

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。屆期不提出者,抵押權人得

請求清償其債權。

抵押人為債務人時,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,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。

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,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

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,請求提出擔保。

第 879 條

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,代為清償債務,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

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,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債

務人之債權。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。

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,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,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

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。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

價值者,應以該債權額為準。

前項情形,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,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

分。

第 1169 條

遺產分割後,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,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,

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,負擔保之責。

前項債權,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,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

支付能力,負擔保之責。

民事訴訟法 (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) 

第 53 條

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,得為共同訴訟人,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:  

一、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,為其所共同者。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
二、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,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。    

三、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,係同種類,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

    之原因者。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,或有第四條至第

   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。

破產法 (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)

第 38 條

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,不因和解而受

影響。

第 74 條

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,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

關係人,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。

第 104 條

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,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

,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,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。

第 105 條

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,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,其

他共同債務人,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。但債權

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,不在此限。

票據法 (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) 

第 58 條

匯票之債務,得由保證人保證之。

前項保證人,除票據債務人外,不問何人,均得為之。

第 59 條

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,由保證人簽名。

一、保證人之意旨。

二、被保證人姓名。

三、年、月、日。

保證未載明年、月、日者,以發票年、月、日為年、月、日。

第 60 條

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,視為為承兌人保證;其未經承兌者,視為為發票

人保證。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61 條

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。

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,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。但被保證人之債務,因

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62 條

二人以上為保證時,均應連帶負責。

第 63 條

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。

第 64 條

保證人清償債務後,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、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

第 116 條

就複本之一付款時,其他複本失其效力。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

之複本,應負其責。

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,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,應

負其責。

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,該背書人為償還時,得請求執票人交出

複本之各份。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,不在此限。

保險法 (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) 

第 16 條

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,有保險利益。

一、本人或其家屬。

二、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。

三、債務人。

四、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。

公司法 (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) 

第 16 條

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。

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,應自負保證責任,如公司受有損害時,亦應

負賠償責任。

第 74 條

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,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

清償,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,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。

第 311 條

公司重整完成後,有下列效力:

一、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,除依重整計畫處理,移轉重整後之公司

    承受者外,其請求權消滅;未申報之債權亦同。

二、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,其權利消滅。

三、重整裁定前,公司之破產、和解、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

    等程序,即行失其效力。

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,不因公司重整

而受影響。

海商法 (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) 

第 118 條

貨幣、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,經犧牲者,除已報明船長者外,不認為

共同海損犧牲。但經撈救者,仍應分擔共同海損。

第 140 條

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,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。

第 141 條

受損害貨物之變賣,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,應得保險人之

同意。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。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

切費用,應扣除之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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